資訊分享
修正「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分類:新聞中心 日期:2018-04-21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71661992號
修正「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 十 條 前條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原核定函影本。
二、醫院最近六年施行該器官類目之手術案例數。
三、更新之第二條第一項計畫書。
醫院依核定之器官類目,效期內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未達一例、肝臟移植手術(活體及屍體)未達四例、腎臟移植手術未達六例或眼角膜移植手術未達十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其展延申請。
第 十一 條 核定施術醫院於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本辦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情節重大。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