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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
分類:西醫全聯會 日期:2018-02-27
106年10月31日衛生福利部公告預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草案,本次公告預告修正重點如下:為解決診所實務執行應「有輻射偵檢器」之困難,並基於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本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包含應定期輻射安全測試及測試者應具輻防人員資格等,爰刪除放射線診斷設施應「有輻射偵檢器」之規定。因應驗光人員法實施,參酌驗光所設置標準,增列醫院及診所有關驗光設施之相關規定。
106年12月28日本會以全醫聯字第1060001924號函文衛福部建議:
(1)刪除醫院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醫院提供驗光業務時,應配置驗光人員」,及「設驗光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並具備相關設施之規定」。
(2)刪除公告預告診所設置標準第九條附表(七):「設驗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驗光人員一人」之規定。107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函復,業錄案參採。
107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以衛部醫字第1071660605C號函,公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診所設置標準放射線診斷設施應「有輻射偵檢器」之規定(本會建議刪除「輻射偵檢器」之規定,業獲採納)。
(二)因應驗光人員法實施,增列醫院及診所有關驗光人員及設施之相關規定。(本會建議業獲採納,放寬醫院設置標準及診所設置標準公告預告之規定:即設驗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下列之一之人員一人以上:(1)驗光人員(2)護理人員。(3)驗光人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曾應驗光師(生)特種考試者。本規定僅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
1.衛生福利部函
2.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九條附表(七)修正總說明
3.第三條 附表 (一)醫院設置 基準表修正規定
4.第三條附表(一)醫院設置基準表修正對照表
5.第九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
6.第九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修正對照表
7.衛生福利部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