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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公告

    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分類:健保署 日期:2022-03-22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衛授國字第1111460140號
    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部  長 陳時中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三、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機構資格、執行人員資格、服務對象、時程、服務內容、補助金額、服務對象資格查核、表單填寫與保存及相關作業流程、申請書、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申報格式規定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
    (二)孕婦產前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一。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服務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
    (四)婦女乳房X光攝影檢查服務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八。
    (五)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服務如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五。
    (六)口腔黏膜檢查服務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六。
    (七)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六。
     
    五、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辦理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應先報經當地衛生局同意;申請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或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並應另依第三點第一款附表一之一及第七款附表七之一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部不予核付費用。
     
    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應與服務對象充分溝通並善盡查核之責,如經醫事服務機構查核發現健保卡與服務對象不符、服務對象資格舉證不實、服務對象超次使用服務或其他不符合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之情事時,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向本部申報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各項癌症篩檢,經查核服務對象領有該項癌症之重大傷病卡,醫事服務機構應循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不得向本部申報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其二階服務間隔時間超過三個月者,不得向本部申報第二階段服務之費用。
     
    八、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已依其他法令向政府機關申報相同項目之費用者,不得重複申報預防保健費用。
     
    九、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第二項以外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依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表單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或登錄上傳之資料不完整、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本部不予核付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新生兒聽力篩檢或各項孕婦產前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依該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結果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本部不予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構有異議時,得提起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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